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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眾議反不正當競爭法再修:有助遏製“內卷式”惡性競爭

專家認為,修訂草案新增條款禁止大型企業等經營者濫用優勢地位損害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禁止平台經營者強製商家低於成本銷售,是此次修訂的重要看點。

網約車平台通過“一口價”變相強製網約車司機以低於或接近成本價接單,大型平台強製或變相強製平台內經營者與其達成排他合作等“二選一”行為……

近年來,隨著互聯網技術發展與商業模式的變化,各種新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不斷湧現,在維護公平競爭市場秩序中發揮著重要作用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常常迎來新的考驗。

日前,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下稱“修訂草案”)提請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並於會後公開向社會征求意見。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於1993年公布施行,並於2017年、2019年兩次修改。

2022年,由國家市場監管總局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其中有一些針對互聯網行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新增規則,但這些規則大部分已被納入2024年9月1日生效的《網絡反不正當競爭暫行規定》,並未出現在此次修訂草案中。

接受第一財經采訪的專家認為,此次修訂更值得注意的新增內容,是加強對平台義務的規製,以及禁止大型企業等經營者濫用優勢地位損害中小企業合法權益。在華東政法大學競爭法研究所所長鍾剛看來,新一輪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修訂主要目標有兩個:其一是為中小企業在市場競爭中提供更多的空間,保障它們的合法權益;其二是加大對平台行為的規製力度,特別強化對平台經營者的義務規定。

落實到具體規定,受訪專家關注到,修訂草案新增條款,明確禁止平台經營者強製商家低於成本銷售、禁止大型企業等經營者濫用自身優勢地位損害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等行為,充分回應了近年來市場競爭中的突出問題,直指“內卷”式惡性競爭的頑疾,是此次修訂的重要看點。但是在具體規則設計和罰則設計上,修訂草案仍有完善的空間。

修訂草案注重保護中小企業

對比現行法,此次修訂草案新增一條規定作為第十五條:“大型企業等經營者不得濫用自身資金、技術、交易渠道、行業影響力等方麵的優勢地位,通過為中小企業設置明顯不合理的付款條件、付款方式、付款期限、違約責任,強迫簽訂排他性協議或者其他方式擾亂公平競爭秩序。”

清華大學國家戰略研究院研究員劉旭告訴第一財經,這項條款對大型企業濫用優勢地位行為進行了規範,是本次修訂的最大亮點。

他指出,這條規定主要規製的是大型企業濫用自身在合同談判中優勢地位,迫使同一產業鏈上對其存在一定依賴關係的上下遊中小企業接受顯失公平的交易條件。“這類行為不僅會出現在平台經濟領域,例如平台強製或變相強製平台內經營者與其達成排他合作等‘二選一’行為,還會體現為工業領域各類不合理的供貨要求、嚴重拖延的賬期設置、設定排他性的采購或供貨義務、搭售滯銷商品。”

他表示,雖然這些行為往往發生在“名義上平等”的市場主體之間,但是因為中小企業往往依賴大型企業,在與大型企業合作時缺少對顯失公平的交易條件提出異議的話語權,很容易被大型企業剝削、脅迫。

劉旭拿新能源汽車領域舉例,個別大型企業會憑借自己的優勢地位,迫使供應商犧牲合理的利潤率,降低供貨價格,或者迫使供應商接受過長的賬期,然後借助由此獲得的便利,在新能源汽車新車銷售市場以較低的價格排擠競爭對手,導致那些對供應商較為友好的汽車品牌反而受到了這種惡性競爭的“懲罰”,同其供應商一起麵臨生存危機,並嚴重危及相關企業的就業穩定。

“這類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泛濫不僅會導致市場失靈,而且會導致價格信號嚴重扭曲。因此,及時規製各行業大型企業濫用自身優勢的行為對國內遏製‘內卷’式惡性競爭而言,顯得非常必要與緊迫。”劉旭說。

除了完善濫用優勢地位損害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等行為相關規定外,修訂草案增加的另一條針對平台經營者的新規,也對遏製“內卷式”競爭防止“劣幣驅逐良幣”提供了製度工具。修訂草案第十四條要求:“平台經營者不得強製平台內經營者按照其定價規則,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擾亂公平競爭秩序。”

劉旭表示,該規定主要回應了某些電商平台在“6.18”“雙十一”“雙十二”等促銷活動中強製入駐平台的商家以低於成本價銷售的行為,以及網約車平台通過“一口價”“特惠價”強製或變相強製網約車司機以低於或接近成本價接單的行為。這兩類問題在過去兩年尤為突出。

鍾剛告訴第一財經,此項條款實則脫胎於2022年市場監管總局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中對“具有相對優勢地位的經營者”的相關規定內容,彼時條款要求:具有相對優勢地位的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不合理限定商品的價格、銷售對象、銷售區域、銷售時間或者參與促銷推廣活動。

“目前,我們在治理平台通過促銷管控要求供應商打折的行為上,是缺乏有力手段的。此次修訂草案增加的第十四條內容,將不合理限定商品價格的情形細化為‘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並直接規製平台經營者,相當於瞄準了當前最典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之一。”鍾剛說,“修訂草案還在第一章總則的第六條增加了‘對平台經營者應當依法在平台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中明確平台內公平競爭規則,及時采取必要措施製止平台內經營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要求,明確加強了對平台經營者義務的規範。”

部分規定落地或有難度

盡管修訂草案通過上述兩條新規增加了對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保障,有助於遏製“內卷”式惡性競爭,但在受訪專家看來,這兩項重要的條款,在具體規則設計和罰則設計上還有需要進一步明確之處。

比如第十四條規定,禁止平台經營者強製商家低於成本銷售,但如何認定“低於成本”仍需要進一步說明。劉旭指出,不同行業、不同商品、不同的市場主體,在成本結構上千差萬別。經營者和執法者要如何舉證何為“低於成本”的價格,仍需細化計算方法、認定標準和舉證規則,否則該規定很可能僅具有警示意義,難以真正發揮治理效果。

類似的問題也出現在修訂草案第十五條規定的設計中。據該條款所述,大型企業等經營者不得濫用自身資金、技術、交易渠道、行業影響力等方麵的優勢地位,通過為中小企業設置明顯不合理的付款條件、付款方式、付款期限、違約責任,強迫簽訂排他性協議或者其他方式擾亂公平競爭秩序。

究竟如何認定“大型企業等經營者”與“中小企業”?又該如何舉證“明顯不合理的付款條件、付款方式、付款期限、違約責任,強迫簽訂排他性協議或者其他方式擾亂公平競爭秩序”?修訂草案都沒有給出具體說明。劉旭認為,這很可能導致相關規定在短期內難以落實。

鍾剛也指出,此項條款的爭議之處就在於對“優勢地位”的界定比較模糊,實際操作層麵可能會存在認定困難的情況。盡管這項條款在解決當前平台監管不力的問題上有一定價值,但目前是否有相匹配的執法和司法體係,能幫助它平穩落地,仍然需要謹慎判斷。

除了部分條款落地有難度、適用存在爭議外,在涉及不正當競爭行為調查與處罰的條款設計上,第一財經采訪的專家也表達了一定擔憂。

鍾剛注意到修訂草案在第三章“對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調查”中,新增了一項“約談製度”,規定:“經營者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進行約談,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時整改。”他認為這項條款表述並不明確。

“‘涉嫌’意味著經營者是否違法有待依法確認,也完全有可能並未違反本法規定,原則上,監督檢查部門應先對經營者一方進行調查,當然,也可以考慮立法授權進行約談,但能否要求其在沒有調查結論之前就進行及時整改,是有疑問的。況且,‘及時整改’這樣的措辭帶有一定行政化色彩,在此部法律中使用略顯不當,需要跟責令當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違法行為進行匹配。”鍾剛說。

劉旭則認為,修訂草案中對於不正當競爭行為的部分罰則設計,有待商榷。例如,修訂草案的第三十條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濫用自身優勢地位擾亂公平競爭秩序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他認為,這實際上是對濫用優勢地位的行為設置了極為寬鬆的處罰規定,允許監督檢查部門以糾代罰,有可能在一方麵鼓勵大型企業違法濫用優勢地位,另一方麵在為監督檢查部門創設選擇性執法,甚至尋租貪腐的機會,尤其是在該規定沒有明確要求監督檢查部門及時公開披露立案調查信息、整改進展、處罰決定及不處罰決定的情況下。

“如果沒有全鏈條的執法透明度,缺乏外部有效監督,由各級地方政府直接管理的市場監管部門就容易出現選擇性執法、執法爛尾、應作為不作為甚至趨利執法的行為。”劉旭說。

根據2024年9月11日市場監管總局發布的《中國反不正當競爭執法年度報告(2023)》,2023年全國共查處各類不正當競爭案件12496件、罰沒金額5.82億元,其中查處網絡不正當競爭案件2187件。

劉旭指出,從這個執法規模來看,如果不能保障全鏈條執法透明度,外界很難對反不正當競爭執法中存在的應作為不作為、執法爛尾等選擇性執法的數量作出估量。

他表示,相比罰則的設計,更重要的是做到反不正當競爭執法工作全鏈條的信息公開,定期公開舉報受理及核查情況,及時公開立案信息,通報整改落實情況,發布處罰決定全文或者不予處罰的決定及理由,通過保障有效的社會監督,防止選擇性執法或者不合比例的處罰措施。這樣不僅可以提高反不正當競爭執法機關的公信力,而且可以更好地預防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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